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子雲老師雲端行政法爭點整理9

📝一般處分📝(上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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子雲老師雲端行政法爭點整理9

📝一般處分📝(上)

🔎重點整理🔎

一、對人的一般處分
(一)門牌改編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)
查門牌於其性質上為特定處所之表彰,因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,故為使用該處所之人(包括法人)之基本資料之一,如為個人住所或法人主事務所之所在,則又與法律事務悉相關聯,例如夫妻同居處所之認定、法律文書之送達等等。故門牌改編使被改編之特定處所之表徵發生變化(即由甲住址變為乙住址),對於利用該特定處所作為對外聯繫據點之人,即使其基本資料有所改變,自產生一定之拘束力,難謂非屬行政處分。又該整編行為係就地上建物而為,本件系爭改編範圍為永吉路30巷168弄及178弄,可得據以確定該處分之相對人為該範圍內之住戶,故系爭門牌改編之處分,應歸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。

(二)土地現值公告(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)
按土地現值經公告後,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,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,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。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,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,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決定之,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,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,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,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,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。

(三)集中隔離管理措施(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)
有關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之措施,係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召開之92年4月24日「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」及同日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召開之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」之決議辦理。上開決議所為之具體措施,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下命處分。雖其相對人並非特定,然依其決定或措施之內容可以確定應受管制之人員,性質上為一般處分,經該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代替通知,即對受管制之人員發生效力。

(四)強制搬遷公告(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)
學甲鎮公所本於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,為改建系爭市場,就具體確定架設圍籬及應拆除建築物範圍公告,命在此範圍內之關係人應自行於特定時間內結束營業及搬遷,若拒未搬遷者,將受有強制執行之規制性,足見系爭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,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,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,為一般處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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子雲 本名:劉逸中 學歷: 東吳大學政治系 2005-2009 臺灣大學政研所 2009-2011 政治大學科法所 2017~ 經歷: 地特三等一般行政及格 2010 律師高考及格 2018 現職: 老師、執業律師、好為人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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